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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6-05-17

    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提供借条作为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偿还,原被告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供了人证和物证。陵县人民法院在充分把握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提交法庭的证据,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借条证明力的认定,虽然被告陈述的事实存在削弱借条证明力的可能性,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成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案情
    原告:王某某,女,住陵县。
    被告:张某某,男,住陵县。
    原、被告经张某介绍相识,张某原系原告的女婿,2008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3500元(叁仟伍佰元),张某某,2008.4.8。”该欠据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和还款日期。2008年1月28日,本院出具(2008)陵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的离婚请求。现张某与原告之女已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曾在2008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元。而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写的,但该欠条是被告给张某出具的。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借了原告女婿张某3500元。几天后,被告就把该借款还给了张某,还款时张某没将欠条给付被告,并承诺事后将欠条销毁,张某离婚后,原告才起诉了被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陵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女儿与张某闹离婚时,双方就债务问题没有争议;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3500元借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女婿张某借的,并已还给张某。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释明
    借条又称为借据,是指借、贷双方根据口头借贷协议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在借贷现金活动中使用借条的情形最为普遍,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款3500元,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据,被告欠原告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债权人不是原告,且已将该借款全部清偿。被告对此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予以证明原告所持有欠条中的债权人是张某,被告已将该欠款全部清偿,但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原告所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这一事实,且该欠条上没有载明张某为债权人。被告提交的(2008)陵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到该笔债权债务,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芳借款3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陵县法院 王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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